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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辛某某以及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9年原被告结婚,2000年5月生育一女,现就读于长**一中学。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多年来,原告一直默默隐忍,希望被告随着年龄的增长而有所改变。2015年3月29日被告再次暴打原告,导致原告左手、右腿严重扭伤。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女儿读大学等费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结婚十几年,双方经常吵闹,导致感情破裂。女儿已经15岁,应采纳女儿意见。抚养费应按当事人的收入情况和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应按法律规定判决。房产是原被告和被告父母共同财产,系家庭共有财产。本案只能先解决离婚问题;房产问题原告应另行起诉。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5年10月7日信义村委证明一份,证明1997年被告父亲批的宅基地,2007年原被告和被告父母共同建房。

证据2,收据一支,证明被告的父亲在1997年交宅基地费6500元。

证据3,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父亲是两个名字。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3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第一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不认可,地基是被告父亲的,建房是原告和被告出资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本院对被告3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从被告举证和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可争议房产系家庭共有,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结婚,2000年5月生育一女,现就读于长治县第一中学。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3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导致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被告同意女儿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和被告辛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表明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权,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被告同意,故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被告应支付部分抚养费。关于原告诉请子女读大学等费用属于未知数,本案不作裁决。关于财产分割的请求,本院认为该争议房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而非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对双方争议的房产不作处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辛*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部分抚养费每月

300元,时间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婚生女18周岁止,每年的12月底支付当年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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