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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诉张*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诉被告张*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被告张*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2013年4月份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1月8日举行民俗典礼,2013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张*丙,现年9个月,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从确立恋爱关系到办理结婚登记期间仅仅只有八个月,双方在不太了解对方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并未建立起感情。婚生女儿出生后,家庭经济情况变得紧张,被告甚至将原告结婚时的压箱钱自行取走。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的态度致使双方婚后未建立起感情且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请:(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600元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庭增加诉讼请求:1、带走原告陪嫁财产嘉陵125红色摩托车一辆、康佳42寸液晶电视一台、被子四条;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份至婚姻解除之日的抚养费。3、原告不承担婚内贷款3万元的还贷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张*乙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若判决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88000元,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贷款不是婚姻存续期间的贷款,不需要原告承担。原告陪嫁财产系其所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1月举行结婚典礼,2013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7月30日生育一女,张**,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的陪嫁财产有嘉陵125红色摩托车一辆、康佳42寸液晶电视一台、被子四条。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88000元。3万元贷款被告表示系其父母所贷,并非其与原告的债务,原告不用承担还贷义务。原告表示同意且不再分割贷款所购置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告、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庭归纳以下三点争议焦点。

1、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

2、婚生女如何抚养?

3、彩礼款88000元是否应返还及返还数额?

针对第一焦点原告未提供证据,当庭陈述:2014年8月30日原告坐月子移窝到其娘家后的11月份直到现在,被告从来没有负担过原告及婚生女的任何生活费。在原告移窝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支取了原告的陪嫁压箱钱300元,并取走原告的订婚铂金戒指,价值约1000元左右。

针对第一焦点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张**、李*某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在移窝前,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是比较好的。

2、“妈妈爱”的积分卡一张,证明被告所挣的钱为婚生女购买“三元”奶粉花费约3、4千元。

另外被告主张称自从原告移窝去了娘家,被告所挣的钱用于给婚生女购买奶粉,被告也曾多次去叫过原告回家,原告提出三个回家条件:1、原告要求被告将其父母在靳家街购买的房产登记在原告及婚生女的名下;2、贷款3万元交付给原告;3、工资卡交由原告保管。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没有取走其压箱钱,原告的压箱钱是存条,戒指现在还在被告家里存放。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两份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也曾去叫过原告。原告的压箱钱300元是现金,不是存条。婚生女儿的前四个月吃奶粉钱是被告支付的,在“妈妈爱”购买奶粉也是事实。

针对第一焦点,被告所举两份证人证言及奶粉开支,原告没有异议,当庭予以认定。

针对第二、三焦点原告主张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每月600元抚养费。原告认为自己的经济条件比被告优越,有原告父母可以帮助原告,且婚生女目前还不满一周岁,也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

针对第二焦点被告主张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自愿承担抚养费。被告父母现已在靳家街购买房屋,被告日后也会跟随在此生活,房屋所在地段有利于子女今后的成长。

针对第三焦点,原告认可收取被告彩礼款88000元,但认为其是以结婚为目的的,且双方已生育子女,故不同意返还。

针对第三焦点,被告认为原告应全额返还彩礼款。彩礼款系被告婚前四处所借,到现在都还没有归还。

针对第二、三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但可认定原告收取被告彩礼款数额为8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经过恋爱后举行典礼,典礼后双方又履行结婚登记程序,可见其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尚短、年纪尚轻,在处理家庭琐事时难免会发生分歧,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解的态度妥善处理家庭琐事。庭审查明双方并没有较大的矛盾冲突,被告真心希望与和好共同生活,抚养子女健康成长,可见其对婚姻、对家庭的珍惜。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鉴于以上,双方应共同抚养婚生子女,以尽父母的法定义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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