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甲诉李*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李*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于2003年农历12月21日举行结婚典礼,2009年3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于2005年8月2日生长子李*丙,现就读于北**学,随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4月29日生次子李*丁,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彼此并不十分了解,没有形成良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因小事找茬殴打原告,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企图服药自杀,被家人及时发现后才保住性命。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没有任何悔改之意,出院后更是我行我素,双方从2014年春天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的种种行为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两个儿子均由被告抚养,并由其自行承担抚养费;三、带走自己的陪嫁财产;四、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平均分配。

被告辩称

被告李*乙当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结婚的基本事实以及婚生儿子情况属实,因感情不和双方从2014年春天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同意离婚。婚生两个儿子并不是自己的孩子,所以被告不同意抚养孩子。原告的陪嫁财产如果属实的话同意由其带走。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于2003年农历12月21日举行结婚典礼,2009年3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于2005年8月2日生长子李**,现就读于北**学,随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4月29日生次子李某丁,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4年春天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离婚后,婚生两个儿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二、原告有哪些个人财产。三、原被告有哪些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如何分割。

针对第一、二焦点原被告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主张,自己没有工作,没有能力抚养孩子,所以要求两个儿子均由被告抚养。如果被告执意认为长子不是他的孩子,原告可以做出让步,长子李*丙由原告抚养,次子李*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的陪嫁财产有:燕华牌摩托车一辆、厦华牌电视机一台、裁缝机一台、空调扇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平柜两个、衣柜两个、被子四条,这些财产均在被告家存放,如果离婚原告要求带走。

被告辩解,被告不同意抚养长子李**,同意抚养次子李某丁,并由原告依法支付次子抚养费。原告的陪嫁财产属实,同意由原告带走。

针对第三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5年7月28日原告父亲李*戊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为购买车辆,向其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

2、2015年7月15日原告舅舅李*已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向其借款7000元,至今未还。

3、2015年7月18日原告小姨李**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曾向其借款4000元,至今未还。

另原告主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运输车一辆,购买于2014年,原告放弃分割该车辆,该共同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

被告对原告提供以上三份证据均不予认可,辩解原告提供的该三份证据均系其家人写的证明,没有说服力,且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

针对第三焦点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以上三份证据,因系书证,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

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的陪嫁财产有:燕华牌摩托车一辆、厦华牌电视机一台、裁缝机一台、空调扇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平柜两个、衣柜两个、被子四条,这些财产均在被告家存放,如果离婚原告要求带走,被告同意。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能积极处理感情纠纷,致双方从2014年春天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长时间没有得到缓和,已失去共同生活的基础,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请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关于两个孩子的抚养问题,被告虽对孩子的身世表示怀疑,不同意抚养,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该两个孩子均出生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均系双方的婚生子,原被告均有抚养和教育孩子的权利和义务。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以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为宜,确定长子李*丙由原告抚养,次子李*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结婚时陪嫁的财产系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运输车一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明材料的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离婚。

二、婚生长子李*丙由原告李*甲抚养,婚生次子李*丁由被告李*乙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

三、原告李*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带走以下陪嫁财产:燕华牌摩托车一辆、厦华牌电视机一台、裁缝机一台、空调扇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平柜两个、衣柜两个、被子四条。

四、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