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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与被告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收养了两个孩子,女儿张*,2005年8月16日出生,儿子张*,2013年农历1月28日出生。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还好,虽偶有矛盾,但都不影响感情。自从被告开始工作以来因为一些琐事双方开始有了矛盾,2011年被告接触无限极后,双方矛盾开始增多,被告大部分时间都在外面,原告一边工作一边照顾家。原告劝说被告尽家庭责任,被告不听建议,反而认为原告不支持其事业,双方经常吵架。2013年双方经历一场大吵后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家人劝说原告撤诉。但被告并未收敛,不顾家庭,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2015年原告母亲摔伤,原告让被告照顾孩子,但被告不肯,其无情和不负责任的行为让原告再次失望,故请求判决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双方共同财产有七间房一院房产,面包车一辆请求依法分割,共同债务20000元请求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结婚后夫妻感情挺好。由于被告家庭贫困,原告家庭较好,原告母亲对被告不好。结婚后八年没有孩子,被告决定要了女儿。原告在外工作,被告在家中照顾孩子。在女儿四个月时,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后原告殴打越来越重,甚至使用烧火的铁棍,还将被告的指头扭断。被告一直维持这个家,并不愿意离婚。2013年被告经营无限极后,也一直照顾儿女,接送女儿上下学。原告不理解被告的事业,一直生气打架,被告因此离家一个月。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提供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当庭陈述如下:两个儿女均为收养,单位提供收养登记手续。一院房产,登记的是原告父亲的名字,2004年原告家的旧院卖了5.2万元,修建新院时,原被告共同投入五、六万元。2008年又投入4万元修建东房与南房。主房为北房七间,其中东面二间由原告舅舅居住,中间三间由原告母亲居住,西面二间由原被告居住。2013年2月份左右花费4.05万元购买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车辆登记原告名字。共同债务有2万元,系2004年修房所借。

被告当庭陈述如下:女儿有收养手续,儿子的收养手续被告不知。原告所说房院结构及居住现状和购车情况属实。但2008年修建东房和南房时,投入大概七、八万元,仅工钱就花费3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14年3月原被告生气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其结婚十余年感情较好,双方夫妻感情深厚,因此应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缘分和情感,而不应因工作与家庭短暂的不和谐而诉诸离婚。鉴于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被告如及时从中吸取教训,妥善处理家庭与工作矛盾,共同担负起家庭的责任,其夫妻感情定能和好,从而为儿女营造健康美满的家庭环境。因此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与被告秦*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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