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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桑*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桑*甲的委托代理人桑*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12日生育一子桑*丙。双方婚前了解甚少。2004年9月3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在家治疗,原告在家全年照顾,出于经济压力,2008年原告外出打零工,苦苦生活至今,在此期间原告未得到被告家里任何帮助。长达7年分居生活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2013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子桑*丙归被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桑*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因为交通事故受伤,现在一直有病,终身残疾,不属于正常人,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现在孩子也需要有人抚养。所以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回到被告家共同生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长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原告与被告未在一起生活,分居至今。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被告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在2004年9月3日在太原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继发性脑干损伤、脑挫裂伤、颅骨缺损;继发性癫痫;左锁骨骨折等。

证据二、山西医**定中心司法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经鉴定构成四级伤残两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对原、被告提供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审查后并结合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0年农历十月十三日按农俗举行典礼仪式,于2001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桑*丙。2004年9月3日,被告桑*甲因交通事故被撞伤,经治疗,被告遗留有严重运动性失语,左侧肢体偏瘫,肌力Ⅳˉ级,IQ值69(轻度智力缺损),并有继发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2006年5月19日经山西医**定中心鉴定,被告桑*甲损伤构成四级伤残两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被告受伤初期,原告在家照顾被告。2008年原告外出打工,自此原告便不在被告家居住,只是每年不定期回来看望被告及儿子桑*丙。原告曾于2013年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子桑*丙归被告抚养。

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原告执意要求离婚。被告代理人此后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桑*丙随被告方生活,由被告方抚养,且被告方经济条件比原告优越。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桑**现在寄宿就读于长治县六中。被告父亲桑*乙、母亲张某某身体健康、家庭条件较好,现主要由其二老照顾被告及原、被告儿子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线。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婚后育有一子,家庭幸福美满,但被告不幸于2004年发生严重车祸,导致遗留严重运动性失语、左侧肢体偏瘫、轻度智力缺损,并有继发性癫痫。此后原、被告便无法进行言语交流、无法培养夫妻感情。2008年原告外出打工后,便不在家居住,原、被告处于分居生活状态长达七年之久,在这七年之中,原告虽不定期回家看望过被告与儿子,但长期的分居生活、沟通交流的缺乏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愈来愈淡漠,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分居又满两年之久,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子桑*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一致表示要求随被告方生活,由被告方抚养,且婚生子桑*丙一直在被告处生活,被告方家庭生活条件也较优越,故为保证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子桑*丙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依法应承担婚生子女抚养费,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的负担能力,参照2015年山西省有关部门统计发布的数据: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809元,原告应按30%的比例计算子女抚养费,即每月应支付子女抚养费为22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桑*甲离婚;

二、原告刘*与被告桑*甲的婚生子桑*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每月220元,并从2015年10月份起算,在每年年底付清当年的子女抚养费至婚生子桑*丙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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