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同年7月23日领取了结婚证。原告孤身一人来榆次,生活习惯不同,被告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在买房问题上不体谅原告的痛苦,导致尚未举办婚礼,就开始闹矛盾,进而发展到动手,致使无感情基础的婚姻关系无法维系。原告家人想与被告家人商谈未果。2015年原告辞去榆次的工作回运城找到了新工作。共同财产有二手房一套,系借款购买,其中从原告父母处借款48.2万元,从李**借款33万元,从被告的外祖母处借款7.8万元。财产与债务相抵后,双方并无
共同财产。原、被告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房屋归原告所有,债务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矛盾,因为双方的父母才产生矛盾,被告的缺点会改正,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23日领取了结婚证。2014年8月份,原、被告借款购得位于蕴华西街273号金世阳光小区8号楼3单元201号房屋一套。因房屋问题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则坚持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还能继续在一起生活的。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为本案事实。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双方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后,因房屋问题产生矛盾,致使双方感情出现隔阂,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改正各自的不足,遇事及时沟通,彼此关心,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定能和好如初。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共计3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
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