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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增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可近几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及其他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1月到庆**司工作,并至今一直居住于该公司宿舍。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寿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经法院调解和好。原告本希望被告能积极悔改,可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正是基于对原告有感情才经常去原告工作的地方看望原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近几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及其他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寿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经法院调解和好。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诉讼过程中,原、被告间仍有来往,被告常去原告处探望并与原告同居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并没有因琐碎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希望双方能多加珍惜,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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