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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杜*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张**、被告杜*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杜某乙,现已成年。双方于××××年××月××日补领结婚证。在原被告双方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感情越来越冷淡,原告曾于2012年8月份向榆次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后经榆次区人民法院(2012)榆民北关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而是更加恶化。2013年11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原、被告长期分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未破裂,双方无共同财产,儿子现已有对象,如实在过不成,等儿子婚后再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杜某乙,现已成年。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8月份向榆次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后经榆次区人民法院(2012)榆民北关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2013年11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仍无好转,为此诉至本院,再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儿子的婚事,其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后其收入均交给了原告,如要离婚先解决钱的问题。而原告则称,自2007年双方发生矛盾后,就从未拿过被告的钱。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为本案事实。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共同抚育了婚生子,但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且已分居日久,经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据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对双方均无益处,故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财产问题,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并无共同财产,后又陈述存款均在原告名下,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张*与被告杜*甲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共计5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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