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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王*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7月26日自愿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女儿王*乙与儿子王*丙,现在儿子学费一年三万元,我一个人无力承担,负担沉重,被告从2013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户口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和身份情况;2、寿阳县平头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王*甲于2013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3、寿阳县平头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寿阳县平头镇人民政府、寿阳县公安局平头派出所的证明,用以证明王*乙与王*丙的父亲王*甲于2013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4、寿阳县公安局平头派出所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李*甲和结婚证上李*乙是同一人。

本院依法对被告的姐姐王**、弟弟王*戊的询问笔录,均证实被告父母双亡,被告于2013年3月离家出走后和家里再无联系,其父的三周年都没有回来。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以及本院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故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甲与被告王*甲于1988年经人介绍后相识,并于同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女儿王*乙,现已参加工作,儿子王*丙,现就读于某某某某大学理工学院。被告于2013年3月离家出走后再无音讯,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在审理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仍未到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甲于2013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满二年,应当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李*甲与被告王*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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