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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与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被告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育有二子,长子文小*,次子文二某,现均已成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我实施咒骂、殴打不计其数,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2年5月3日,被告将家中门锁换掉,不让我进门,我离家至今。2014年我曾具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介休市人民法院(2014)介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任何和好迹象,夫妻感情显属破裂,和好无望。为此,我再次具状,请求:1、判令解除我与被告婚姻关系;2、家庭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文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1982年3月12日领取结婚证书共同生活,婚后育有二子均已成家。我认为,共同生活中难免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结婚以来,我只是充当劳工和挣钱养家的人,原告经常对我恶语相伤,为了家庭和孩子,我只能忍气吞声。2014年原告曾起诉过我要求离婚,但是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我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2012年5月3日,我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至今,双方一直分居。我们在东段屯村有宅院三处,但是该三处宅院已经分给两个儿子了。我们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焦某某与被告文某某于198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两子。长子文小*,次子文二某,现均已成家另过。2014年,原告焦某某曾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介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并无和好迹象。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从2012年5月3日分居至今。

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双方在介休市宋古乡东段屯村有宅院三处,但双方均未能提交相应的产权证明。且原告焦某某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请求,故对于该共同财产,本院不再进行处理。2015年7月20日,原告焦某某再次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文某某不同意离婚。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吵闹,(2014)介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并无和好迹象;且双方从2012年5月3日分居至今,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焦某某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焦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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