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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谭*,现年七岁。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导

致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没有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很少承担家庭开支,也不过问妻儿的生活。婚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处于待业状态没有能力抚养孩子,被告工作稳定有一定的经济基础,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举证期间内,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辩称

被告谭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我在太原工作稳定,虽然收入不高,自从有了孩子后,原告和孩子回农村生活,我经济上尽量补济原告、孩子及父母,在接到诉状前不久我才回家探望了原告并安排了一切事宜。因我出生的家庭贫困,现在通过和父母的共同努力家庭生活已彻底改变,深知现在的生活来之不易,从不敢有任何非分想法,原告在家带孩子的辛苦我也铭记在心,2013年原告以减轻家庭负担要到东镇做服装生意,我把全部积蓄都拿出来又在外贷款1.5万元支持她,但她没赚到钱,且血本无归,所有外债都是我父母在还,家中无一人抱怨。根本没有产生矛盾到炽热化的过程,为了孩子有一个幸福的家,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高某某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被告谭某某予以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

被告谭某某对原告高某某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谭*,2009年农历11月3日出生,现在某幼儿园上学。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因家庭琐事而分居,分居期间孩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且自由恋爱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平日里夫妻感情一般,夫妻间因家庭琐事和工作原因分居实属正常,不能以此断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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