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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安*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安*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安*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安*乙,1998年6月24日出生,现在与被告一居生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被告不负责任,不尽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安*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理由不属实,我是有做的不到的地方,我愿意改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末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安*乙,1998年5月1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7月6日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已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又生育子女,只要双方互让互谅,顾及子女利益,尚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安*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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