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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侯*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侯*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我与被告是2002年上高中时认识开始恋爱的,上大学时也天隔一方,平时只靠电话联系,一年之中真正见面的机会很少,双方相互真正的了解不多。由于恋爱时间比较长了,也到了婚嫁的年龄,在父母的催促下双方于2009年2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生一女名叫侯**。婚后,我发现我们彼此的性格不和,人生观、价值观不同,一年之中相聚的时间不多,但每次都发生争吵并不欢而散,尤其是今年我生完孩子的第七天,由于是我父母侍候我的月子,被告外出喝酒,我要求被告不要外出喝酒,应多干些家务,也好让我父母休息,被告不听劝告,在喝酒回来后,动手打了我一耳光,我父亲看不过去说他,他又殴打我的父亲。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不尊重老人的行为,使本来已经冷漠的感情雪上加霜,本以为有了孩子能增进感情,可现实让我感到这是一种幻想,被告的所做所有,使我感到我们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共同生活的可能与必要,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侯*甲辩称,一、我们之间感情基础深厚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我们2001年相识,同是高中同班同学,在上学期间彼此熟悉了解,经八年的自由交往确立恋爱关系,认为彼此都很满意,于2009年2月双方登记结婚,婚后虽然面临两地分居的生活,但彼此都十分珍惜感情和婚姻生活,在工作和学习上相互的鼓励帮助。我先参加了工作,原告一直上学于2012年才参加工作,期间我尽最大努力帮助原告完成学业,并将原告上学期间的学费贷款全部还清,彼此工作后,也有共同的目标。2013年在我兄弟姐妹帮助下,先后借款220000元(其中有100000元是我姐姐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要还清贷款约为150000元)。如果兄弟姐妹不认为我们感情深厚的话,也不能借钱给我们。同时考虑到以后生活,我们有计划的在2015年4月生下一女儿。处于信任的目的,我将家庭开销以外的收入,全部交给原告,原告在西**大学做博士后,期间有一定收入,由其个人管理。二、原告在起诉状中编造我滋事闹事,完全带有个人主观情绪成分,与客观事实不符。我深知作为军人家属在生活上的艰苦,特别是在怀孕后,生活上带来许多不便,难免心中有所委屈,唯有相互理解和包容感情才能长久,为此,我想尽一切办法在现有条件下照顾其生活,在自己现有假期休假期间,自己主动承担家务,照顾原告生活所需,还让姐姐放下自己工作去西安帮助照顾近一个月,处处想着满足原告需要,想要孩子是我们两个的打算,没有原因我为何去滋事闹事?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三、因为家庭琐碎的小事也发生过矛盾,但我并未做不忠家庭的事情,更不会做法律所不允许的事情,达不到离婚的条件。十几年的感情已经投入我精神和经济上的全部,不管遇到什么事情我都在极力维护,不会因为这些琐碎的小事就可以放下。不可否认,原告参加工作后,因为个人收入的增加和工作压力的增大,加之两地生活,有一段时期,产生外心的想法,为此矛盾逐渐增多,但未产生不良的后果,只要原告在思想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家庭还是可以挽回的,况且现在房子也买了孩子也有了,组建一个家庭不易,且行且珍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侯*甲是高中同班同学,后经自由交往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0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由于职业关系分居两地。原告李*在山东省阳谷县,被告侯*甲于2006年工作分配到部队,在辽宁省绥中县居住至今。双方于2015年4月29日育有一女侯*乙,现与原告李*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置楼房一座,于2015年7月2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侯*甲,共同共有人为李*,房屋坐落阳谷县,建筑面积为81.46平方米,房屋价格为286368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该房屋现在价值确认为350000元。被告侯*甲2015年7月份应发工资为6095元。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欠其父母(李*甲、艾*)20000元、欠原告姐姐李*乙10000元,欠原告同学王*10000元;被告主张欠其弟弟侯*丙70000元,欠被告姐姐杨*140000元,双方对对方所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互不认可。现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不尊重老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则认为双方感情基础好,通过努力组建家庭不易,不同意离婚。且原、被告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法和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及原告李*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明、房屋产权登记证、税收缴款书、工资表等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侯**提供的汇总凭证等相关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已经通过共同的努力组建成完整的家庭,只要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多加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共同克服困难,使之间矛盾不再愈演愈烈,两人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希望的。同时,维持一个完整的家庭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李*与被告侯*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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