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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诉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和被告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一男孩李*乙,现年十七周岁。由于原被告性格有差异,双方经常在生活中闹矛盾。2000年,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离婚,二年后又复婚,但被告在生后中仍我行我素,不尽家庭义务,现在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口头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一男孩李*乙,现年十七周岁。由于原被告性格有差异,双方经常在生活中闹矛盾。2000年,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离婚,二年后于2002年6月19日办理复婚手续。但原、被告在生后中仍然闹矛盾,经常因家庭琐事咯叽,原被告分别到外地打工,夫妻感情日渐疏远。现在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双方当事人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较长,只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在生活中闹矛盾,致夫妻关系疏远,如果原、被告之间互相理解,沟通思想,克服自身缺点,互相尊重,以维系家庭和睦为重,原、被告还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马*和被告李*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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