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诉被告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安**、赵**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诉称,我与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的,于2006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结,2008年我们的孩子石*甲出生。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各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考虑到孩子的成长,我尽量维持这段婚姻,但婚姻关系始终没有改善,无法相处,望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我给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石*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9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石某甲(2008年生)。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口角吵架产生矛盾,原告为请求离婚、抚养子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查档证明、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育有一女,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及各自的生活方式不同产生矛盾,但能自行和好,被告对原告的过错表示原谅。只要双方以家庭、孩子为重,互敬互爱,互相沟通,互相包容,珍视以往的夫妻感情,是可以解决双方的家庭矛盾,建立起真正夫妻之情,为促进社会和谐和家庭幸福,现原告的主张不能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闫*与被告石*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