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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甲诉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甲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绥**民法院审判员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甲的委托代理人武*乙和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甲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双方于2002年7月份同居生活,于2008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14年,居住在原告女儿武*乙家的房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患脑血栓半身不好使。原告得病后,被告三次离开原告,最后一次是8月19日离开原告至今。因原告患病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造成原告与被告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的退休工资本和女儿武*乙的退休工资本都归被告管理支取,原告名下有存款18000元被被告取出,被告名下的存款20000元。原告知道的存款金额120000元,不知道的请求法院依法查询,原、被告存款各分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原告诉我他病重后我三次离家出走对原告不管不问,致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原告年岁已高身体有病,离婚是其女儿导演的,不是原告的真实想法。2、关于原告主张原、被告有存款120000元,不是事实。我们开始同居时原告口头承诺每月从其收入中给我存400元,十四年168个月,67200元应该是我的个人财产。结婚是原告给我彩礼款7000元,是我的个人财产。原告名下一笔存款16000元取出2000元治病花了,其中有5000元是我打工挣的,应归我。共同财产120000元扣除我的79200元,减去治病花的2000元,应有共同财产38800元,我们每人应分割194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双方于2002年7月份同居生活,于2008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14年,居住在原告女儿武*乙家的房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患脑血栓半身不好使。原告得病后,由于被告护理原告问题与原告子女发生纠纷,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离家与原告开始分居。原告的亲友去被告家接被告,被告拒不返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主张有存款120000元,被告陆续存在被告名字之下,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有存款120000元,但属于共同财产只有38800元。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受子女干涉,原告岁数较大又有病,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名下的存款,法院依法对被告名下的存款105000元依法进行了查封,保全费5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等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因原告年岁已高,又患重病,不能自理,被告护理出现困难,因对原告护理问题与原告子女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依据实际情况,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对原被告的共同存款依法进行了查实,原、被告共同财产120000元,离婚后,原、被告应当平分。被告主张原告承诺每月给付被告400元等没有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有存款13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为解除原被告婚姻之痛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武*甲与被告张*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存款在被告张*名下存款120000元,原、被告各分的6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500元,邮寄费80元,共计730元,原、被告各承担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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