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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诉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诉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于2015年8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刘*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4年1月5日在绥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同年5月31日生育一女刘*乙。因婚前认识时候年龄小,感情不够成熟,婚后逐渐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相互争吵,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随着日常生活琐事的增加,双方矛盾也日益增多,争吵不断,导致双方多次分居,至今双方分居已达3个月,至此,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女孩刘*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平均分割共有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在工作中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1月按民俗举办婚礼,2004年1月5日在绥中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一女刘*乙。刘*乙现就读于绥中县逸*小学。原告当庭称被告处有共有存款100000元、原告名下有三处楼房。2015年7月29日原告以婚前感情不成熟,双方性格差异大,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发生矛盾、争吵,感情基础差,导致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孩刘*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平均分割共有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诉、结婚证、房产证等相关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和谐美满的夫妻关系需要双方共同努力经营。本案中原、被告在工作中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04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刘*乙也已11岁,双方共同生活10余年,双方均要理性面对婚姻生活中发生的矛盾,婚姻中没有对与错,如一方存在问题,应积极改正,做到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另一方则应予以包容和理解,双方均要从孩子的角度考量,最大限度维护家庭的和谐与完整。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实际情况,不能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甲与被告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原告刘*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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