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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于2015年9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李*、被告黄*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黄*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在性格上差异很大,虽然结婚多年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感情不专一、缺乏夫妻忠诚义务,长期如此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维持,没有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离婚,依法解决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

被告辩称

被告黄*甲辩称,我们夫妻双方还是有感情的,我不同意离婚,孩子还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黄*乙。2015年7月双方吵架并分居。被告当庭自认有一台现代牌汽车。2015年8月7日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大,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等导致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诉、结婚证等相关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和谐美满的夫妻关系需要双方共同努力经营。本案中原、被告于1997年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已近19年,婚生男孩黄*乙也已14岁,双方均要理性面对婚姻生活中发生的矛盾,婚姻中没有对与错,如一方存在问题,应积极改正,做到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另一方则应予以包容和理解,双方均要从孩子的角度考量,最大限度维护家庭的和谐与完整。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实际情况,不能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与被告黄*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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