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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安*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安*甲的法定代理人安*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一男孩安某丙,现年9岁,孩子有自闭症,可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有楼房一处,该楼房现有贷款,依法分割,原、被告现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安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甲辩称,原告以所谓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不符合本案事实。原告的离婚请求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无感情破裂事实依据,事实和理由:一、原告诉请离婚,根本不是感情破裂的原因,原、被告不存在感情破裂的事实。2013年1月19日被告发生车祸致一级伤残,完全丧失了行为能力。现仍处于昏迷中。原告身为妻子,对卧床抢救的丈夫不管不问,不尽任何夫妻扶助义务,把责任完全推给了被告的父母,因此原告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不同意离婚。二、原告趁人之危起诉离婚,而且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唯独不提因被告车辆而形成的巨额债务。这些债务虽然不是原告经手所借,但因为是被告治疗所用,也是原、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的复员费8万元也在原告手中,虽然有一处登记原、被告名下的楼房,也完全是被告父母出资购买赠与的,当时也是希望能赡养老人,现情势变化,不能分割,只能变卖做被告继续治疗和康复费用。三、原告要求被告将幼子判给其抚养,并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也根本不现实,因为被告鉴定为一级伤残,仍处于昏迷之中,根本没能力和条件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四、根据《婚姻法》第42条的规定,原告应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对被告以后的生活、护理、继续康复治疗给予适当帮助,而不应趁被告危难,不顾巨额夫妻债务而只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备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安*甲于2005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X月X日生有一子安*丙。2013年1月19日,被告安*甲发生交通事故,头部受伤住院,诊断为重度脑损伤、脑挫裂伤、脑干挫伤,并于2013年12月6日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身体致残程度为一级,完全护理依赖。后被告安*甲与被告父母生活,原告则与孩子安*丙生活,2014年6月10日被告到中国人民**院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2402.79元。原告自称有绥中县铁馨园小区楼房一处。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欠其母亲70000元用于购买楼房,被告则主张欠田某50000元、安*丁50000元、温*乙50000元、温*甲100000元、安*戊90000元用于为被告治疗,欠李*70000元用于购买楼房。原、被告双方对于对方所主张的债务均表示不知情。对于提起诉讼离婚的原因,原告主张现在生活压力太大,无法继续生活,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原告对其嫌弃摆脱,不同意思离婚。经本院诉讼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则认为原告没有安置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及原告提供的出生证、户口本等、被告提供的病志、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相关的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子之手,与子偕老,不离不弃,相守一生。夫妻之间不仅能够同甘,更应该共同面对患难,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也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由此可见,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助不仅是一项夫妻相处原则,更是一项法律规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在没有安排好被告安**的生活、医疗、监护等问题的情况下,原告以现在生活压力大,无法继续生活为由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王*与被告安*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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