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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殷*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2003年4月20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殷*(2003年12月23日出生),婚姻存续期间无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13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殷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20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殷*(2003年12月23日出生),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被告于2013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原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女一直在被告处生活,由被告的父亲抚养,原告一直没有去看望孩子。原、被告之间已经无法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肇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口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殷某某自2013年5月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已满2年,夫妻之间已经不能履行夫妻义务,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应予支持,婚生子殷*一直在被告处生活,已经适应了现在的生活环境,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殷*(2003年12月23日出生),由被告殷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月末给付,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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