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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徐某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在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XXX弄XXX号甲702室已经居住多年,其经常居住地在杨浦区,故本案应由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被告徐某某的户籍地在上海市奉贤区西渡鸿宝一村XXX幢XXX号XXX室,但其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XXX弄XXX号甲702室,为此被告徐某某提供了上海市杨**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民事诉讼的,若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应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徐某某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由上海**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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