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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通过互联网相识,经恋爱后双方于2011年8月24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1日双方生育一女张**。由于原告结婚时没有考虑清楚,且是在父母的压力下与被告结婚。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双方之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7月原、被告双方分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随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董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女儿张**还小,为家庭完整性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通过互联网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8月24日在上海市奉贤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张**。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于2013年7月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资料、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已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相爱,并于2011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可见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在婚姻生活中不可避免会发生一些纠纷和矛盾,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亦属正常。在矛盾出现后,原、被告双方应该积极沟通,多换位思考,多宽容和理解,这样才有利于感情的修复和加深。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本院对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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