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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查*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及其委托代理人邢鹏程与被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查*诉称:查*与张*甲于2011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28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张*丙。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一直不好,主要原因系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张*甲没有主见,对查*不好,张*甲父母亲也对其不好,经常多次叫其滚,张*甲父亲骂查*,张*甲也不吱声,查*在张*甲家没有安全感,得不到关爱。查*与张*甲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13年8月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查*诉至法院,要求与张*甲离婚,婚生子张*丙由张*甲抚养教育成人。

原告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查*与被告张*甲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二、武穴市梅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邢**、陈*于2015年9月5日调查证人张*乙(系被告张*甲的父亲)笔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查*与被告张*甲分居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张*甲与查*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故张*甲不同意离婚。

被告张*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甲对原告查*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且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印属实。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张*甲对原告查*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分居的情况,被告张*甲及其家人、亲戚和桑梓园社区干部多次到原告查*娘家去接,但查*就是不肯回家。

本院认为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人张*乙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当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查*提交的证据二,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查*与张*甲于2011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28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张*丙。查*与张*甲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缺乏交流和沟通,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查*遂以与张*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查*与被告张*甲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由于双方缺乏交流和沟通,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原告查*与被告张*甲之间并无大的矛盾,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均应以家庭为重,遇事互相体谅、理解,夫妻感情仍能恢复。原告查*诉称与被告张*甲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查*要求与被告张*甲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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