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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方*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方*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李*与方*甲于1994年自行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21日两人举行婚礼共同生活,1995年8月25日生儿子方*乙,2001年3月8日生女儿方*丙。2010年11月30日两人在婚姻登记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方*甲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李*与方*甲产生矛盾并自2003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子女由李*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李*所有,方*甲支付子女抚养费用。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与方*甲系合法婚姻关系;

证据二、武穴市房权证武办字第000036506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李*与方*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共同财产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方*甲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审查,原告李*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达到其拟证实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与方*甲于1994年2月自由恋爱,同年9月21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1995年8月25日生儿子方*乙,现就读于湖**大学。2001年3月8日生女儿方*丙,现随李*共同生活,就读于武**源中学。2010年11月30日,李*与方*甲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初期,李*与方*甲一起在温州务工,后李*离开方*甲回本村任妇联主任,并在家抚养子女、照料婆婆。2003年李*独自到上海务工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与方*甲于2012年11月27日在武穴市明珠路吴*时代城共同按歇购买C栋1单元5层房屋一套,并办理了共同共有房屋产权登记。2015年10月27日,李*以方*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履行家庭义务,且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方*甲自行相识后恋爱结婚,并补办结婚登记,两人婚姻关系合法。双方婚前基础尚可,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双方婚生女儿尚未成年,需要一个稳定和睦的家庭。只要双方从珍惜夫妻感情,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关心和爱护,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李*也没有就被告方*甲不履行家庭义务及双方长期分居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李*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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