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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9月21日由审判员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担任记录。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9月10日在常宁市蓬塘乡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4月5日婚生一男孩。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7年8月原告向衡阳**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2013年4月原告再次向衡阳**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再次判决不准许离婚。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尊重小孩的选择随父或随母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一半;3、诉讼费原、被告共同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被告各自的身份情况;

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证据3、两份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两次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孩子抚养费及被告的债务全由原告夏某某承担。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借条1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10月18日借款50000事实;

证据2、借条2,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10月9日借款100000元事实;

证据3、小孩的自书信,证明小孩愿意随父亲刘某某生活;

证据4、小孩的学费及补课费收据,证明被告支付的小孩教育费。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未违反法律规定,来源合法,且被告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两份借条均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同时该两份证据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4符合客观情况,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年底相识自由恋爱,2000年9月10日双方在常宁某某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4月5日婚生一男孩,原名刘**,现改名为刘*乙,就读于衡**八中学分部。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婚后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多次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8月7日,原告向**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此后,夫妻感情有所好转,双方都在为家庭建设努力,2013年春节,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同年4月18日原告再次向**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自此之后,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在外务工,婚生小孩随被告生活,被告承担小孩的教育费、培训费,原告也通过银行转账或给付现金的方式承担小孩的部分开支。原、被告双方现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因感情不和产生纠纷,原告曾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自2013年4月18日起诉离婚至今两年多时间,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互相不尽夫妻义务,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刘*乙现随被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同时尊重小孩自身意愿,应维持其生活现状,由被告继续抚养较为合适,原告应支付相应的生活费用,结合原告收入水平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认为400元/月较为适宜。关于被告提出的债务承担问题,证据不足,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刘*乙随被告刘*某生活,原告按月支付小孩生活费400元直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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