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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刚诉被告蔡*先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在无感情的情况下草率结婚,1996年生育长女张**,由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争吵,考虑到孩子的成长原被告勉*一起生活,XXXX年次子张**出生后,被告脾气更加暴躁,蛮不讲理,不带孩子。当时原被告一起在四川打工,于2008年用原被告用共同的积蓄30000元开了一家门市经营建材,由于原被告共同经营的门市是被告姐姐家转让的,当时原告与被告的姐姐有些小矛盾,被告娘家煽动被告经常找原告无理取闹,甚至不让原告进店面经营。2008年6月后,被告不让原告参与门市经营,对家庭和孩子不闻不问,两子女由原告一人抚养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原告多次打电话叫被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次吵闹和辱骂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两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可以随时探望两子女。

被告辩称

被告蔡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是经人介绍,双方无感情基础,原被告结婚后,原告是小学代课教师,原告认为与被告门不当户不对,原告一家人经常是欺负被告,经常对被告进行殴打辱骂,原被告后来一起去了宜宾,原告和他弟弟一起打骂被告,被告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在精神崩溃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被告至今无家可归,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原告赔偿被告5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拥有夫妻共同财产,子女由谁抚养,被告请求原告赔偿500000元是否应得到法律支持。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10月26日在某某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7月19日生育长女张**(曾**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子张**的基本情况;3、李**、杨某某书写证明,拟证明原被告2008年经营的建材市因经营不善于2009年关闭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原被告结婚并生育两子女是事实,原被告2008年经营建材门市2009年关闭是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并结合被告的答辩情况,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李**、杨某某书写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两子女的,原被告2008年在宜宾经营的建材门市于2009年关闭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1995年10月26日在桐梓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于1996年7月19日生育长女张**X),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子张**。两子女现跟随原告张*某一起生活,子女张*乙现就读于天**大学一年级,子女张**现就读于四川宜宾某某小学三年级三班。现原告以与被告从2008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两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可以随时探望两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根据被告代理人蔡**提交的答辩状中陈述原被告一起生活的表现,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多次征询被告蔡某某本人的意见,被告蔡某某明确回答如果原告张*某坚持离婚就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张*某在庭审中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u0026ldquo;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u0026rdquo;之规定,对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生育子女张**、张**的抚养问题,由于子女张**现已年满十八周岁并接受大学教育,不符合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抚养的条件,关于子女张**的抚养问题不属于本院处理的范围。对于子女张**的抚养问题,由于子女张**一直跟随原告张*某一起生活,子女张**习惯了在原告处的生活及学校环境,张**跟随原告张*某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u0026ldquo;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u0026hellip;u0026rdquo;之规定,本院确定子女张**由原告张*某抚养。关于子女张**的抚养费问题,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蔡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意见,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充分尊重。关于被告蔡某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原告张*某在庭审中陈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蔡某某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夫妻共同财产的有关依据,关于被告蔡某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蔡某某要求原告张*某补偿人民币500000元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u0026ldquo;离婚时,如一方生活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u0026rdquo;之规定,考虑到离婚后被告蔡某某居无定所,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张*某一次性补助被告蔡某某人民币20000元,对于被告蔡某某要求原告张*某补偿人民币5000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蔡某某辩称原告张*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u0026ldquo;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不分或少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之规定,如若离婚后,被告蔡某某发现原告张*某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可以收集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生育的子女张**由原告张*某抚养至子女张**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蔡某某不支付原告张*某子女张**抚养费,被告蔡某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三、原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蔡某某经济帮助人民币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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