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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甲诉焦*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焦*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被告焦*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甲诉称:原、被告于20xx年初认识,双方经自由恋爱后,于20xx年xx月xx日自愿到xx市x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xx年x月xx日生育了儿子焦*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充分,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相互间没有共同语言。被告脾气暴躁,大男子主义严重,对生活和家庭不负责任;还教儿子不认原告为妈妈,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且被告的家人也对原告进行侮辱和蔑视,无论被告家出任何不利的事情,都怪罪于原告,从来不把原告当人对待。同时,被告多次威胁原告,如果原告提出离婚就杀害原告,且做出对原告家人不利的行为,并已多次采取喝农药和割手腕自杀方式来威胁原告。原告因无法承受在恶劣的家庭环境中生活,而于2013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此期间被告及其家人未关心过原告。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潘*甲与被告焦*甲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无需被告支付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焦*甲辩称:被答辩人潘**在诉状中所称陈述的内容大部分不符合事实,而其在捏造事实,以达到离婚的目的。其实原告离家出走的原因是因为家庭经济不宽裕,未能满足其消费需求,双方也是因此而争吵的,所以答辩人认为原告是为了赌气而外出打工。然而,被答辩人一去便是三年无音讯。在这三年间,答辩人一边打工和照顾小孩读书,一边在寻找被答辩人下落,但是,未能找到被答辩人。被答辩人离家出走期间,儿子焦*乙跟随答辩人生活至今,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儿子焦*乙应由答辩人抚养。同时,被答辩人应支付抚养费和给予答辩人经济补偿,否则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主张,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当判决离婚。2、如果判决离婚,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

原告潘*甲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号,《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号,《结婚登记处理表》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号,《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所生子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焦*甲对原告潘**所举证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均无异议。

被告焦*甲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号,《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原告潘**对被告焦*甲所举证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因原、被告对对方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潘**和被告焦*甲所出具的所有证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结合采纳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xx年xx月xx日自愿到xx市x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xx年x月xx日生育了儿子焦*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感情尚好,偶为家庭琐事争吵,20xx年底原告潘**离家出走至今。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经自由恋爱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生育了儿子焦*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均尽力履行抚养焦*乙的义务,原告庭审中称其离家出走期间是想念儿子的,说明原告对家庭是眷恋的。鉴于焦*乙尚小,应生活在温暖、健全的家庭中方能更健康的成长,所以,原、被告应努力构建一个温馨的家庭环境。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打骂,并且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进行侮辱、蔑视等”诉讼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能成立,故本院对该诉讼理由不予以采信。虽原、被告双方偶有争吵,其实属家庭琐事纠纷,不能认定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和理由,故该理由本院原告所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的诉讼理由不予以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睦和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定能够构建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关系。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规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潘**提出与被告焦*甲离婚,不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的100元,由原告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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