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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甲与被告龙*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被告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初相互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xx年xx月xx日双方到xx市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了两个儿子。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xx市xx镇xx村xxx组一栋三间两楼木质结构住房,无夫妻共同债务。婚后,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也不顾家,被告所挣的钱归其个人挥霍。同时,被告不准许原告与邻里说话,更不能去窜门;若原告有违反,被告就将家门进行反锁,不许原告回家。使原告失去了人身自由的同时还需承担整个家庭带来的生活压力,但是,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一直在忍受。2013年2月被告把原告辛苦积攒的5000元人民币烧了,并将原告赶出家门;同时被告还多次口头要求与原告离婚,为此,原告只好离开家乡到xx打工,原告原本打算彼此分开一段时间,等双方冷静后再回家照顾家庭和孩子,但是在这两年间,被告从未打电话问候原告,也不准许原告回家,要与原告离婚类似的话也常挂在嘴边。结婚以来,原告没有体会到丈夫和家庭的关爱,所以,决定结束这段婚姻的。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胡*甲与被告龙*甲离婚。2、婚生长子龙*乙由被告抚养,次长龙*丙由原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龙*甲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于2002年初认识,经过大约十个月的恋爱,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才登记结婚的,所以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家庭生活整体融洽,双方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虽然生活中,会因一些琐事而发生小的争执,但是这属于婚姻家庭正常现象,并不代表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在原告离家打工后,家庭开支由答辩人支付,两个小孩也主要由答辩人照顾,答辩人并无怨言。答辩人并不限制原告的自由,是准许原告去窜门和与邻居说话的,只是家里有事或吃饭时才将其喊回家的。2013年2月答辩人烧毁原告积攒的5000元人民币不是有意为之的,因当时原告是将该钱放在答辩人一件破衣服里,答辩人并不知情,就将该衣服当做柴火烧了,并没有留意里面有5000元钱,得知自己把钱烧后,答辩人也很心痛的。原告为此很生气,于是离家到凯里打工,并不是答辩人将其赶出家门的。综上,原告是对被告的误会,一时生气才离家打工的,答辩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答辩人及其家人随时都愿意接纳原告回家。为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庭,答辩人有不足之处,答辩人愿意改正,过去有不对的地方,请原告给予原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答辩人离婚。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主张,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2、如果判决准予离婚,儿子龙*乙、龙*丙由谁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如何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配。

原告胡*甲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号,《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号,《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婚姻关系。

被告龙*甲对原告胡*甲所举证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均无异议。

被告龙*甲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号,《身份证》复印件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2号,《户口本》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原告胡*甲对被告龙*甲所举证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因原、被告对对方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胡**和被告龙*甲所出具的所有证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结合采纳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xx年初相互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xx年xx月xx日双方到xx市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了两个子女。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xx市xx镇xx村xxx组一栋三间两楼木质结构住房。2013年2月被告将原告积攒放在一件旧衣服口袋里的的5000元人民币烧毁,为此,原告伤心而离家外出务工。庭审中被告称,愿意改正自身的不足,同时请求原告原谅其过错。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从认识到办理结婚登记历经约10个月的恋爱,相互间应有比较充分的了解,说明了双方的婚姻是有感情基础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生育了两个儿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均尽力履行抚养的义务,原告庭审中称,其离家外出打工期间是想使双方都冷静后再回家照顾孩子和家庭,说明了原告对家庭是眷念的。关于原告提出“被告不关心原告和家庭,也不许原告窜门和与邻居说话等”诉讼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能成立,故本院对该诉讼理由不予以采信。关于关于原告提出“被告烧了原告积攒的5000元人民币”的诉讼理由,因被告当庭予以承认,故本院对该诉讼理由予以采信。鉴于被告庭审中表示对自己的不足愿意改正,对自己的过错当庭请求原告予以原谅,说明了被告对原告是有感情的,也是真心想挽回双方的婚姻家庭。虽原、被告双方偶有争吵,其实属家庭琐事纠纷,不能认定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和理由,故本院对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诉讼理由不予以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睦和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定能够构建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关系。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规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胡**提出与被告龙*甲离婚,不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的100元,由原告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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