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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诉诉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在新疆打工时相识,2004年4月在新疆105团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1月16日生育一女郭**。2005年3月16日,我们在新城子乡政府补办了结婚证。在随后的生活中,我们因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架。2008年农历2月,我离开105团独自到乌鲁木齐打工生活,从此被告对我不闻不问,漠不关心。我和被告分居已达6年多,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某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新疆打工时相识,2004年4月在新疆105团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1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郭**。同年3月16日,二人在新城子乡政府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二人在新疆打工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2008年农历2月,原告离开与被告一起打工的地点,独自到乌鲁木齐打工,期间被告对原告的一切也不闻不问,漠不关心。双方分居已逾7年,婚姻关系续存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户籍证明、宕昌县新城子乡政府的结婚证明记录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后生活多年,且生育一个孩子,但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互不谅解,至今双方分居已逾7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因孩子郭某甲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故孩子郭某甲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经计算确定为20033.6元(甘肃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272元/年人×7年零6个月÷2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孩子郭某甲由被告郭某某抚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罗某某承担孩子抚养费20033.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年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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