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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甲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甲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后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初夫妻关系尚好,但2014年我发现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我把她说了几句,她就借故回居娘家。后又离家出走,长期不归,至今没有联系。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1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余某某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于2002年6月1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3年5月17日生育男孩曹**。婚初夫妻关系尚好。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夫妻相处不睦,2014年7月20日被告借回娘家之机出走在外,至今无音讯。原告起诉离婚后,本院给被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期限届满仍未到庭。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余**的调查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审理中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被告外出无下落。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孩子成长着想,放弃离婚,等待被告回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曹**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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