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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吕小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月13日经他人介绍以彩礼人民币51000订婚,于2009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女方经常和陌生男子联系,多次和别的男性勾肩搭背,因我本人性格比较憨厚,对此便一忍再忍。被告同年10月21日离家出走,我曾四处寻找,但至今无音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2.结婚登记证明1份,证明双方属合法夫妻;3.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

本院查明

本院对于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对于结婚登记证明和村委会证明,形式要件合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被告于2009年1月13日经他人介绍以彩礼人民币51000订婚,2009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不和,性格差异大,常因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查无音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二人性格不和,婚姻家庭观念不一,致纠纷不断,2009年10月,结婚不到一年,被告外出不归,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白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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