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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口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妁之言成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被告对我多次实施家庭暴力,且分居已达3年,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还好着呢,今年3月原告从北京回来把房子装修了,给家里人都换了新被褥,把房前屋后收拾的很好。她有病我也积极给她看,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6月8日登记结婚,1992年2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口某某,1994年7月18日生长子口某某,1997年1月10日生次子口某某。自1999年起,原告一直外出打工,被告也曾同原告一起在北京打工。2005年,原、被告在老家修建新房9间,并有一定积蓄。2012年以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矛盾不断加剧,相互指责埋怨,关系逐渐不睦,2015年5月11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审理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表示宁可放弃共同财产分割也要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无法进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生有三个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虽因琐事时常发生纠纷,主要是双方不能冷静下来平心静气的沟通交流,彼此缺乏宽容与理解所致。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在庭审中原告也未能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实质性证据,故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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