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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梁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被告结婚时给付我娘家彩礼68000元,为我购买金戒指、金项链价值4000余元,我娘家陪嫁物摩托车一辆,被子两床,价值5000余元。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相互了解,草率成婚,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我于2010年5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回被告家,分居已满5年。我与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我外出期间,2010年9月被告曾要求离婚,其父亲梁**和我父王红岐就返还彩礼达成了协议,我父于2010年9月20日退还被告彩礼人民币48000元。当时因我外出,未办理离婚手续。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放弃娘家陪嫁物摩托车一辆,被子两床。

被告辩称

被告梁某某辩称:我与原告2010年3月登记结婚,婚前给付原告彩礼人民币68000元,为原告购买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价值5000余元。婚后不足一月原告不告而别,至今未归,我与原告婚后无子女。原告一直未回家,给我精神上和物质上都造成了很大损失,我与原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继续返还我下余彩礼20000元以及两金,赔偿我精神损失等各类损失50000元。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高平镇铁佛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证丢失,结婚情况属实;2.协议书1份,证明2010年农历9月原告父亲与被告父亲已就彩礼返还达成了协议。

被告梁*某质证认为:原告提交协议书是原告父亲王**与我父亲梁*甲签订的,我并不在场,对有关情况并不知情。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梁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证人梁**(被告之父)、杜某某(被告舅父)出庭为原告作证。梁**陈述:因原告外出,我便和原告之父就彩礼返还达成了协议,原告父母在高**出所的协调下分两次返还彩礼48000元,待原告回家后办理离婚手续。证人杜某某向法庭陈述:协议书内容属实,我是签订协议书的见证人。当时两家人矛盾激烈,被告家人将原告的哥哥打伤,被告家人就从返还的48000元中拿出2000元给原告哥哥看病,原告实际返还彩礼46000元。

原被告对以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高平**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于被告有异议的协议书,经证人出庭作证后,能够证明该证据的内容真实有效,且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签订,能够与原告叙述过程相印证,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2010年3月登记结婚,2010年4月至5月期间王某某离家,至今未归,原被告婚后无子女。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68000元,为原告购买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原告娘家陪嫁物摩托车一辆,被子两床。2010年农历9月原告父亲王**与被告父亲梁**就子女离婚返还彩礼达成协议,原告于同年返还被告彩礼4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成婚,婚后未能互相体谅包容,常因琐事争吵,原告婚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实际分居已达五年,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所购买的金戒指、金项链属于婚前赠与物,对被告要求退还两金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原被告的父亲已于2010年9月就彩礼返还达成了协议,且协议已履行,原告父亲已经返还被告父亲彩礼人民币48000元,协议内容真实,应视为彩礼已经处理,被告要求主张继续返还彩礼2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赔偿精神损失等各类损失5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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