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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1年10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1983年5月1日生育儿子朱某某,现已成年工作,1989年12月1日生育女儿朱某某,现已成年工作。我与被告婚前互不相识,婚后夫妻关系很一般,被告无家庭责任感,甚至住在单位多日不回家,我和被告的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只是由于工作原因,我俩多年分居两地,我在单位宿舍住这是事实,原因在于现在家里房屋过小,并且和儿子儿媳住在一起不方便。我与原告结婚多年,为了给儿孙们一个完整的家,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庭审中,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1年10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原、被告曾因工作原因分居两地,现原告退休在家。2015年5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达二十余年,且还生育了一子一女,双方婚姻基础牢固,且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已儿孙满堂,正是膝下承欢之际,因此,只要原、被告相互包容、相互沟通,还会和好如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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