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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汤**因与被上诉人汤×2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少民初字第0146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汤**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6月14日,汤**的法定代理人程**与汤**办理了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由女方抚养,男方应于每月10日前向女方支付抚养费5000元。因汤**从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故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汤**履行每月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及支付逾期利息等。

一审法院向汤**送达起诉状后,汤**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其经常居住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本案应由湖北省**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汤**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6号楼9层01号,且汤**在此地已居住一年以上,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汤**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汤**对本案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诉称

汤**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汤**提交的汤**的两份北京市暂住证,可以证明汤**自2013年5月14日即开始在北京居住,至起诉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即汤**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东城区。汤**的工作单位为×**银行总行,地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汤**的领导明确向一审法院法官证明汤**长期在北京工作,故可以证明汤**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汤**曾向湖北省**人民法院就抚养费起诉汤**,但由于汤**出具的两份北京市暂住证,导致湖北省**人民法院无法受理该案。据此,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北京**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汤**对于汤×1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汤×1系以汤**拒付抚养费为由向汤**提起诉讼,故本案应当根据法律有关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房屋所有权人为汤**,房屋坐落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6栋1单元9层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金色华府物业服务中心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汤**同志系江岸区×××6号楼9层01号业主(身份证号:×××)为本小区业主,现居住在本小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武汉市江**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汤**,男,身份证号为:×××,居住在我辖区×××83号6栋1单元901号已满一年以上”。一审法院依据汤**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汤**的经常居住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6号楼9层01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汤**提交的编号为×××的汤**的北京市暂住证,有效期为“2013-05-14至2014-05-14”;编号为×××的汤**的北京市暂住证,有效期为“2014-09-26至2015-09-26”。因上述两份北京市暂住证载明的有效期限时间并未连续计算,且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本案起诉时,时间未满一年,故汤**关于北京市东城区为汤**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即汤**的经常居住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此,汤**关于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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