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丁*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丁*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父亲李**与被告于1992年10月15日同居生活在一起,于1997年1月21日生育原告。因当时被告身份证丢失,故无法及时与原告父亲领取结婚证,直至2004年6月25日,双方补领了结婚证。后又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5月14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原告由父亲抚养。原告自出生后至今一直与父亲、爷爷、奶奶生活在一起,此期间,原告父亲尽职尽责履行抚养义务至今。现原告就读于高中二年级阶段,其以父亲年纪已大、身体不好,独自抚养原告经济负担过重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一、被告自2015年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教育费500元,至其高中毕业止;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6月至2015年1月的抚养费136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丁**称:被告同意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但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要求分期给付,今年4月底之前被告可以支付1万元,余款可于今年5月底之前付清。其次,本案的鉴定费用被告同意承担一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与丁*于1992年同居,于1997年1月21日生有一女李**。李**与丁*于2004年6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5月14日协议离婚,并约定李**由李**抚养,因丁*无住房、无工作、无收入,对李**抚养费给付方式不确定时间、金额、期限,以何时经济状况允许何时给付。此后,李**由李**自行抚养至今。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李**、丁*协商,本院委托北京**定中心(以下简称天平鉴定中心)对李**、李**、丁*是否具有亲子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3月20日,天平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根据检验结果,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及外源干扰的前提下,在上述检测系统中,支持丁*是李**的生物学母亲,支持李**是李**的生物学父亲。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提交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在校生证明,本院出具的天平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具有抚养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涉及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鉴于李**虽已满18周岁,但其现就读于高中二年级,尚无独立生活能力,且丁*对李**主张给付抚养费及教育费的诉讼请求当庭予以认可,故对于李**要求丁*给付抚养费及教育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二〇〇九年六月至二〇一五年一月的抚养费一万三千六百元;

二、被告丁×自二〇一五年二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李**教育费五百元,至其高中毕业时止。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司法鉴定费三千六百元,由原告李**、被告丁*各负担一千八百元(原告李**已交纳,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五年四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