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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诉被告王*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宏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被告系原告父亲,2011年与原告之母亲白**离婚,当时约定原告归母亲白**抚养,可是被告没有给付原告抚养费,造成原告母亲经济困难无法抚养原告,经与被告协商给付抚养费事宜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在每月28日前给付原告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乙未到庭无辩论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白**与原告的父亲王*乙于2011年7月26日在九台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婚生子王*甲由母亲白**抚养,双方未就抚养费作出约定,现原告母亲因经济困难,来院诉讼,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生育的子女,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一方抚养的,另一方应支付一部分子女抚养教育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子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每月给付1000元过高,对过高的请求不予保护。抚养费应按照吉**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乙每月给付原告王*甲抚养费320元,此款自2015年3月始,于每月28日前给付至原告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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