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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少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主审),代理审判员张**、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系原告父亲,2011年4月12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吴**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归吴**抚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50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时止。离婚后被告又再婚无再育,原告对此无异议。2012年2月3日,原告到中国医**京医院门诊检查支出239.2元,同月6日,被收治入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幼年特发性关节炎,为此支出住院医疗费4684.75元,出院结果为好转,农村合作医疗为原告报销了1575.52元住院医疗费。同年3月14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原告相继到该医院复查发生门诊费用16590.94元。在复查期间原告又到沈阳何*眼科看眼睛发生门诊费用98.25元,并在药店购买部分药品。审理中,被告称其对原告有病住院的事知道,故对其住院发生的4684.7元无异议,但对原告在沈阳何*眼科医院看眼睛及外购药发生的费用认为与大额无关,不予认可;对其在中国医**京医院门诊发生的费用认为无医嘱,检验报告单和患者用药指导证明不了有长期复查的必要性,亦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每年都能分到征地款10000多元,完全可以支付其大额医药费,原告法定代理人承认是给了补偿款,但与大额医疗费支出无关,认为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对此义务是法定的。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调解书、门诊病志、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村民委员会打款放款具体情况表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抚养费的一部分。被告所付抚养费中包含了部分医疗费用,故原告主张治疗眼睛及外购药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2)款的规定,子女因患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已超过原定数额的,可以要求增加抚养费,现原告被诊断为幼年特发性关节炎,需要长期用药治疗,故由此而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共同承担。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每年都能分到征地款,足够支付其医疗费的抗辩意见,因此款系失地农民未来收入的补偿,不能以此免除被告对原告应尽的抚养义务,故被告此项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门诊复查费用无医嘱的抗辩意见,因原告住院与复查行为均在中国医**京医院具有连贯性且所用药物均有相关患者用药指导及检验报告单,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中原告治疗幼年特发性关节炎而产生的医疗费应为其在中**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所发生的住院费用4684.75元和门诊医疗费16590.94元,同时扣除农村合作医疗为原告报销1575.52元住院医疗费,共计19700.17元。被告应承担上述医疗费用的一半,即98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给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985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已经按期给付抚养费,被上诉人名下的征地补偿款完全可以支付医疗费用,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父母离婚时有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约定,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主张给付合理抚养费的要求。本案中,被上诉人被诊断为幼年特发性关节炎,需要长期治疗,导致其所需医疗费用超过原定数额,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日常医疗费用剔除后,判决由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及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的治疗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分得的征地补偿款完全可以支付其医疗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并不因未成年子女具有财产而得以免除,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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