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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诉李*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李*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的法定代理人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李*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原告的母亲邵某某与被告于2014年1月3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抚育,被告承担孩子全部抚育费,截止到2014年6月1日,被告支付4个月抚育费2800元,原告母亲多次主张未果。原告在父母离婚时在小学5年级就读,因身体体质弱经常生病,2015年下半年开学将升入初中读书,仅靠原告母亲一人3亩土地维持生活,无力承担原告抚育费,被告主要用翻斗车搞运输,有能力、有义务支付抚育费而不支付,其行为违法,故请求。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本判决前子女抚养费每月700元;2、要求被告以后每月给付抚育费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乙辩称,自2014年6月份至今每月700元抚养费被告没有支付,因为被告去给原告送钱时发生纠纷,现在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被告不同意,被告要求变更原告的抚养关系,要求原告由被告抚养,被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年收入四、五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邵某某与被告于2014年1月3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抚育,被告承担孩子全部抚育费,截止到2014年6月1日,被告支付4个月抚育费2800元。原告现在小学就读,2015年下半年开学将升入初中读书,被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年收入四、五万元。被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不同意给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应当给付,现原告主张小学按每月700元支付符合双方约定范围,但原告要求上初中后按每月2000元支付,依据不足,结合原、被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每月1000元为宜,被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应另行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乙给付原告李*甲子女抚养费每月700元,此款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于2015年7月31日前一次付清;

二、被告李*乙给付原告李*甲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元,此款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月末前给付一次。

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9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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