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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李*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李*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少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主审)、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李*的法定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与李**系父女关系,李*法定代理人吕**与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0月28日在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李*随母亲吕**共同生活,由吕**自行抚养。现吕**无力独自承担李*抚养费用,双方就给付子女抚养费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户籍、身份证明、(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1866号民事调解书、沈阳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李**、吕**在(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1866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约定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酌情予以判决。关于李**应给付李*子女抚养费数额问题,李*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李**有无固定职业,亦未向本院提供李**近年收入等相关证据,故视为李**无固定收入,按照辽**计局公布的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认应给付的抚养费数额,具体李**应每月给付李*子女抚养费530元(25578元÷12个月×25%)。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李**自2014年10月起至原告李*18周岁时止,每月给付原告李*抚养费530元,每月10日前给付;如果被告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吕**离婚时,大部分财产归女方所有,离婚调解书也约定了由吕**自行抚养,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抚养费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判断未抚养子女一方是否应支付抚养费,应着重审查何为“必要时”。《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了三种情形,分别为:(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本案李**与吕**于2013年10月28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李*由吕**自行抚养,并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作出明显有利于吕**的约定。双方离婚不满一年,被上诉人即起诉要求支付抚养费,但原审及本院审理期间,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符合上述《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民事行为的后果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对自行抚养被上诉人可能带来的经济负担,应有足够的预见和判断,其在离婚的调解协议中自愿与李**约定自行抚养被上诉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足以表明其愿意承担独自抚养被上诉人所带来的经济负担。上诉人李**基于对法律及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的民事调解书的权威性的信赖,与吕**经调解离婚,在没有正当事由的情形下,各方当事人均应当遵从民事调解书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轻易变更,有损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也违背我国法律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以上理由,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李**给付抚养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少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李*的法定代理人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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