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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与熊*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甲的法定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甲在诉讼期间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本院依法先予执行被告熊*财产共计65621.49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被告熊某系原告王*甲母亲,被告与原告父亲王*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即*,于2008年6月13日生育原告。因原告自幼患自闭症,需长期进行康复训练,医药费等各方面压力巨大。被告因无法承担巨大的生活压力,于2010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出走后,从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对原告不管不顾,使本来就不幸的家庭更加雪上加霜。被告离家后的这四年半多,原告医药费等费用已花费20多万元,全是借来的,家中负债累累,举步维艰。今年,原告家人在整理家中物品时,偶然翻到被告遗留的定期存单一张以及被告投保的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的保险单一份,发现原告尚有抚养原告的财产履行能力,也给原告留下一丝希望。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应当依法对原告尽抚养教育之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恳请贵院准原告之所请,公正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3月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4日)的抚养费共计7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熊*身份证号为××的一代身份证一张、被告熊*与被告父亲王*乙的结婚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熊*曾用身份证号为××,且熊*使用该身份证信息与原告父亲王*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2、居民户口簿一本(5页),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父亲王*乙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丙,2008年6月13日生育原告王*甲。被告在办理二代身份证时身份证号变更为××,户口本中被告身份证号也就随之变更;

3、原告王*甲××人证(××人证号:13040480080613273562)一份,中国人**八五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甲自幼患有孤独症,为精神××二级××人;

4、邯郸爱**培训学校和邯郸市复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邯郸爱**培训学校接受康复训练,一年康复费用需5万多元。被告熊*从2010年3月3日离家出走至2014年9月10日已有4年多,杳无音信,原告近几年医药费已花销20余万元,全为借款,家庭困难;

5、邯郸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治安巡逻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与调查报告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7月21日原告祖父王**向该队报警称因原告王*甲诊断出患自闭症,被告熊*因生活压力大,于2010年3月3日离家出走。2014年9与1日,该队民警经走访调查,邻居述称被告熊*于2010年3月份左右因家庭矛盾离家出走,至今四年多未曾见其归来;

6、单号为130118028978,账号为01×××81,户名为熊*的中**银行储蓄存单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2月10日被告熊*在中**银行武安支行存入三年定期存款40000元;

7、中国人**有限公司投保单、首期保险费收据及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3月3日,被告熊*使用其一代身份证(身份证号×*)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投保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单号为130006649225360,保险费17000元,该保险已于2014年3月3日到期。

被告辩称

被告熊*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因被告熊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与抗辩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7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各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互为支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被告熊*与原告父亲王*乙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即*,于2008年6月13日生育原告王*甲。2010年2月原告王*甲被诊断出患有孤独症(后被认定为精神××贰级××人),被告熊*因难以承受生活的压力而自2010年3月3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音信皆无。原告王*甲自2010年4月至今在邯郸爱**培训学校进行康复训练,至原告2014年12月4日起诉之日,原告已花费康复训练费用20余万元。原告父亲王*乙系中**集团普通职工,为了原告的××,王*乙四处借钱为原告做康复治疗,家庭生活困难,负债累累。

另查明,2009年3月3日,被告熊*使用其一代居民证(身份证号×*)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投保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单号为130006649225360,保险费17000元,该保险已于2014年3月3日到期。被告熊*二代居民身份证的身份证号码为×*。2011年12月10日,被告熊*在中国**安支行存入三年定期存款4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王*甲既年幼且患精神××,更应受到父母的照顾。王*乙、熊*作为原告的父母,皆有抚养原告的义务。被告熊*离家出走,不履行对原告的抚养义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有悖家庭道德,熊*本应承担原告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鉴于在被告熊*离家出走期间,原告实际已发生的康复费用(不含生活费)就已达到20余万元,结合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事人民事诉讼意思自治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熊*支付2010年3月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4日)的抚养费共计7万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甲自2010年3月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4日的抚养费共计70000元(其中65621.49元已被先予执行且已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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