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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与周*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周*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商楹、代理审判员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任某乙,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甲诉称,原告父亲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5月19日在唐山**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父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随着物价逐年增高及原告因上学等生活开支的增加,300元抚养费已远远不能维持原告的需求。原告父亲作为普通工人收入有限,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非常困难。被告有稳定收入,却从未关心过原告,从2013年1月起连300元的抚养费都不再按时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1.原告现不到8周岁,每月300元的抚养费足够原告的教育费用和生活费用,原告诉称300元抚养费远远不能维持其需求与事实不符;2.被告在离婚时同意300元抚养费已经是高额支付,且300元的标准是当时原告自愿认可的;3.原告诉称被告从未关心过原告也与事实不符,被告已按照离婚时调解书的约定对原告进行了定期探望及照顾;4.原告没有提交其生活费用增加的证据;5.原告调取的被告收入证明和银行交易明细等不能如实反映出被告的收入情况,且抚养费的支付不能简单依据收入,还应考虑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的实际需要等因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甲2007年8月22日出生,系其法定代理人任*乙与被告周*之女,现小学就读。2010年5月19日,原告之父任*乙与被告周*经唐山**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原告随其父任*乙生活,被告周*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原告18周岁时止。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向被告工作单位唐山钢**化有限公司调取了被告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奖金发放证明并向中国**唐钢支行调取了被告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发放证明及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被告月平均实发工资1344元,月平均实发奖金2089元。综上,被告月实际收入3433元(1344元+2089元)。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分或全部,被告作为原告的亲生母亲,对原告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原告任*甲因就读小学等原因致开支增加,原定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已不足维持其实际需要,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月收入状况并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学习、生活费用实际支出,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858元(3433元×25%)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给付原告任*甲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的抚养费10296元(858元×12个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任*甲抚养费858元至原告任*甲年满18周岁止,每月的抚养费于当月15日前付清;

三、驳回原告任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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