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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张*甲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甲因与李*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4)峰民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张**与张*乙于2007年5月2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长女张**(1996年10月30日生)由张**自行抚养,婚生次女张**(2006年2月4日生)由张*乙抚养,张**在2007年7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张**抚育费34320元。张**并未实际履行。张*乙于200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张**与张*乙执行期间达成和解协议,张**于2007年9月26日给付申请人1000元,剩余33320元自10月份起每个月30日前给付张*乙260元,直至执行完毕。当庭,原、被告张均认可每月260元已给付至2014年8月份。

另查明,张**出生医学证明与李*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均证明系2006年2月4日生,张**与张*甲离婚时,张**尚小并未办理户口登记。张**与李*再婚后生育一子李*乙,李*乙与李*甲均登记在其祖父李**户口下,李*甲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张**共育有张**、张**、李*乙三子女,再无其他子女。虽被告提出张**与李*甲名字不一致,但综合证据能够证明张**与李*甲系同一人。张*甲于2007年11月27日与李*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丙,目前,张*甲抚养张**、张*丙两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人民法院所确定的另一方负担费用的数额不足以保障子女生活、教育的情况下,子女可以要求另一方增加给付合理的数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的数额应结合张**的实际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每月给付568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自2014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李*甲抚养费人民币568元,至原告李*甲满十八周岁时止。二、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张*甲与张*乙在2007年已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当时双方商议,长女张**由张*甲抚养,李*甲由张*乙抚养,并由张*甲一次性给付李*甲10年的抚养费共计34320元,等同于也将李*甲抚养至11岁,然后各自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另外,张*乙在没有经张*甲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张**改为李*甲,其有权拒绝支付抚养费。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上诉人张**与张*乙在离婚时虽达成调解协议,由张**一次性给付李*甲10年的抚养费共计34320元,等同于也将李*甲抚养至11岁,然后各自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但此次诉讼是被上诉人李*甲要求上诉人张**给其增加抚养费,与张*乙有没有支付给张**抚养费非同一个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张**的实际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判决上诉人张**每月给付李*甲568元的抚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张*乙私自将张**的姓名改为李*甲,不影响张**应当给付李*甲的抚养费。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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