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闫*甲与闫*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甲诉被告闫*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闫*甲的法定代理人董*与被告闫*乙于2013年3月11日达成离婚协议,并于同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约定“……二、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闫*甲,离婚后女儿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2000元,在每月5号前交给女方,直到孩子完成大学教育阶段止。如女儿大学教育阶段之后需要继续接受教育(读研、读博),无生活来源及收入,男方应支付生活费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如遇特殊情况(包括上学、医疗费用等),费用数额较大,由男方承担60%,女方承担40%。在不影响女儿正常生活、学习的前提下,男方可在每周六或周日接女儿外出娱乐。如临时或节假日的探望,可提前一天由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探望。未经女方同意,男方不得随意将女儿接走。……五、双方名下的位于沁河路101号沁园小区6号楼6单元13号的楼房,离婚后房屋所有权女方占60%,男方占40%。……”

另查明,自2013年3月11日达成离婚协议后,被告闫*乙没有给过孩子抚养费。被告闫*乙自2012年2月至2013年10月在邯郸**有限公司负责新疆地区业务工作,工资待遇是底薪2000元∕月,补助120元∕天(共608天)。闫*乙提出辞职后,工资及补助全部结清。现被告闫*乙没有固定工作。原告闫*甲的法定代理人董*将位于沁河路101号沁园小区6号楼6单元13号的楼房出租,租金自行收取。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抚养费,而被告以没有支付能力为由不同意按离婚协议的约定给付抚养费,故双方争议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闫*甲的法定代理人董*与被告闫*乙签订离婚协议后办理了离婚登记,且离婚协议中关于孩子的抚养权以及抚养费数额的约定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约定应当有效。但关于抚养期限的约定违反了我国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纠正。因原告闫*甲的父母双方离婚后,被告闫*乙并未给付过抚养费,自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闫*乙的收入每月为5000余元,且在离婚协议中被告闫*乙自愿给付孩子抚养费每月2000元,具有支付抚养费的能力,故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份被告闫*乙应当给付原告闫*甲7个月的抚养费14000元。被告闫*乙要求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原告不同意,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按其总收入的20%至30%比例提高或降低。鉴于被告闫*乙自2013年10月至今无固定收入,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80元,由被告闫*乙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为宜,即自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4月份应当支付孩子6个月抚养费3000元,自2014年5月开始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不让探望原告以及用相应的租赁费折抵抚养费,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乙一次性支付原告闫*甲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份止的抚养费14000元,自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4月份止的抚养费3000元,共计17000元;二、被告闫*乙自2014年5月份开始每月支付原告闫*甲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闫*乙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闫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董*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扶养费,并认定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份扶养费为3000元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扶养费给付期限的约定违反了现行法律强制性规定错误。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上诉人闫*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董*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扶养费,认定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份扶养费为3000元,并认为扶养费给付期限的约定违反了现行法律强制性规定错误。经查,被上诉人闫*乙从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收入每月为5000余元,自2013年10月辞职后至今无固定收入,一审法院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被上诉人闫*乙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份给付上诉人闫*甲扶养费3000元,2014年5月份开始每月支付原告闫*甲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闫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