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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李*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荆**,被告李*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韩*与被告李*乙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婚后于2009年5月28日生下原告李*甲,现原告李*甲己经年满五周零三个月。从原告出生至现在,被告一直未对原告尽到抚养和教育义务,更没有对原告支付抚养费,即使原告生病住院,被告也未支付住院费,原告一直是由其母亲来抚养。由于被告不承担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原告母亲对原告的抚养已经陷入困境。为此,原告的姥爷多次找到被告及其所在单位,希望在被告单位的协调下能解决原告的抚养费问题,但终究未能解决。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对其履行抚养义务,未向其支付应承担的抚养费,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处被告向其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从2009年5月28日出生至2014年9月28日),共计9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乙辩称,我是从2008年11月份一直在石家庄工作,今年2月份才调回来,在石家庄工作期间我每个周末都回家,我的工资留下基本的路费和生活费以外不定额的都给原告及其母亲;今年一月份我带着孩子和韩*在超市买了东西,到家我给我儿子了2000元钱,当时韩*在场;原告说我不给抚养费是不能成立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甲系被告李*乙之子,原告法定代理人韩*与被告李*乙系夫妻关系。原告母亲韩*与被告李*乙于2013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随韩*共同生活。被告李*乙的月平均收入为4338元。

以上事实有李*甲出生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录音、被告工资证明等证据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被告系原告父亲,应当依法承担对原告的抚养义务。本案中,原告之母与被告分居后,原告随其母共同生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原告尽到抚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其出生之日计算,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就原告父母的分居时间存在争议,原告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因未提交合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按被告自认的2013年9月为准。本院参照被告的收入情况酌定其应付抚养费数额为每月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甲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的抚养费13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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