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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甲与吉*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甲与被告吉*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宋*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甲的法定代理人房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于文争、王**,被告吉*乙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曾**、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甲诉称,原告系被告婚生子,房某某为原告之母。原告之母房某某与被告2012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性格各异,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在原告之母房某某怀孕后(2012年10月起)至今一直与被告分居,孩子出生后,原告父母感情一直没有和好,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并且未支付任何抚养费。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一个做父亲的责任,原告之母因此也曾起诉离婚,但被告扔拒绝支付抚养费,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要求由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1500元,自2013年7月6日起至18周岁止,由被告承担原告18周岁前的学杂费、医疗费的一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吉*乙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的规定,未成年提起诉讼的前提为父母双方或一方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答辩人始终没有拒绝履行对原告的抚养义务。其原因为自房某某与答辩人离婚诉讼以来,房某某一直控制着原告吉*甲,以至于答辩人已近一年没有见到吉*甲。因此说不是答辩人拒绝履行抚养义务,而是房某某为达到与答辩人离婚目的,而利用刚刚一周岁的原告提起了本案的诉讼。对此(2013)古民初字第316号卷宗中的庭审笔录可见答辩人与房某某因离婚后婚***甲随谁生活争执的非常激烈。由此可见,答辩人一直在与房某某争夺原告吉*甲的抚养权,没有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意思表示。故就对原告的抚养问题,并非答辩人拒不履行对原告的抚养义务,而是房某某剥夺了答辩人对原告的抚养权利,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为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应由答辩人与房某某轮流抚养原告。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2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最高院印发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6条,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答辩人系原告的父亲,家庭生活条件殷实,自原告被房某某强行抱走后,答辩人无时无刻都在思念着原告,为了使原告得到父母的共同关爱,保护原告的利益,答辩人愿意与房某某轮流抚养原告,就本案而言,鉴于房某某已单独控制原告一年之久,本着公平原则,应同样给予答辩人一年的抚养权,答辩在单独抚养原告的一年期间,也同样不代理原告向*某某主张抚养费。如房某某不同意轮流抚养,原告保留就抚养权问题提起诉讼的权利。综上,原告法定代理人房某某以与答辩人离婚为目的,控制原告与答辩人分居,剥夺答辩人对原告的抚养权,已经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现在房某某却以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为根据,以原告名义向答辩人主张抚养费,既无法律依据,又违背了社会公德,如果支持这样的诉讼请求,必将严重违反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围绕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这个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提交古冶区林**新区二社区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自2012年10月起原告之母房某某一直与其父亲一起生活,与被告分居,原告出生之后被告一直没有进行看望。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明有异议,认为对于社区出具的证明应当由经办人或者社区主任签字并盖章,而该证明中仅加盖了居民委员会的印章,并没有经手人签字而确认,另外两名证明人均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因此我方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分居时间应当自双方发生矛盾之日起计算应当为2013年10月20日并提交(2014)古民初字第316号卷宗庭审笔录中第5页房某某明确表示是从2013年7月6日一直与被告分居至今。

2、提交证人房宗生的出庭证人证言,用以证实房某某自怀孕被告一天也没有去看望过,孩子出生后也从来没有看望过孩子。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方证人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系父女关系,其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证言当属不实,另外,在证人出庭作证时非常的情绪化,此证言也是无效的。

3、提交房某某与被告母亲之间的短信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与房某某自2012年10月起分居,并且被告未给付过任何抚养费。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信息均为原告法定代理人房某某与被告母亲之间情绪化的争执,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仅能说明双方矛盾升级,说明不了被告拒绝履行婚姻法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的抚养义务。

经审查,上述第一份证据中有证人签名,且证人证言、居委会证明及房某某与被告母亲的短信记录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房某某与吉某甲的分居时间为自2013年7月6日至今。

被告吉*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证人李**的出庭证人证言,用以证实原告被房某某抱走后,已经有一年的时间了,孩子从出生后都是由我们一家照顾孩子,在孩子四个半月左右的时候让房某某抱走了,我儿子去房某某家看过好多次孩子,想把孩子抱回来,房某某不让抱回来,我们不是不给孩子抚养费,而是房某某剥夺了父亲抚养儿子的权利。在6月15-25日左右我去聚丰堂买药,我看到房某某了,我跟房某某说想看孩子,房某某不让看,后来我就给亲戚打电话,跟二哥吉**借了3500元钱,我将钱给了房某某,我当时说等孩子过生日的时候将孩子抱回来,可是孩子过生日的时候也没有抱回来,且被告的工资金卡一直由房某某保存直到2013年12月份才给了被告。

2、证人吉焕信的证人证言,用以证实被告的母亲曾向其借款3500元,给了原告的母亲房某某及被告的工资卡由房某某保管。

经对上述1、2项证据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二位证人的证人证言不符合事实,对第一位证人证言不认可,就她所说的内容,假设说是真实的,也是作为一个奶奶给孙子的一种钱,并不属于本案诉争的抚养费,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法院对二位证人的证人证言不予采纳。经审查,证人李**系被告吉**的母亲,证人吉**系被告吉**的伯父,二位证人与被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证人吉**称其将钱交给李**后就走了,李**是否将钱给付了房某某其没看清楚,至于吉*甲的工资卡,他也是听别人说是由房某某保管。两份证人证言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3、提交中润**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及每月工资条三张,用以证明被告的每月平均工资是3905.6元。经质证,原告有异议,对工资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上面没有盖公章,对单位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单位证明所开工资的时间有异议,因为我方认为本案要的是2013年7月6日开始至十八岁的抚养费,如果是2013年的收入证明更能证明被告在这阶段应当负担的抚养费。我方已经申请法院调取(2014)古民初字第316号卷宗,卷宗中有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份被告的工资收入,在这半年中被告的平均工资是5124元,对于本案抚养费的多少应当参照卷宗中的证明为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明是挑选被告在这段时间里工资最少的三个月开的证明,所以我方认为被告有取巧的嫌疑。经审查,原告对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收入证明与工资条上记载数额相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双方在(2014)古民初字第316号房某某与吉*甲离婚诉讼中就被告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份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均无异议,故本院以上述两份收入证明的平均数额确定吉*甲的月收入情况为4758.85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吉*甲之母房某某与被告吉*乙于2012年8月13日登记结婚,现未离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锁事发生纠纷,自2013年7月6日起分居至今。自分居之日起被告吉*乙未向原告吉*甲支付过抚养费。被告吉*乙每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4758.85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被告吉*乙虽主张其曾给付过原告3000元的抚养费,但无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吉*甲的该诉讼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吉*乙应自2013年7月起每月按其工资收入的20%给付原告抚养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吉*乙自2013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吉*甲抚养费人民币952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如果吉*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吉*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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