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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与周*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周**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任*甲2007年8月22日出生,系其法定代理人任*乙与被告周*之女,现小学就读。2010年5月19日,原告之父任*乙与被告周*经唐山**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原告随其父任*乙生活,被告周*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原告18周岁时止。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向被告工作单位唐山钢**化有限公司调取了被告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奖金发放证明并向中国**唐钢支行调取了被告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发放证明及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被告月平均实发工资1344元,月平均实发奖金2089元。综上,被告月实际收入3433元(1344元+2089元)。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

任某甲一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从起诉之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分或全部,被告作为原告的亲生母亲,对原告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原告任*甲因就读小学等原因致开支增加,原定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已不足维持其实际需要,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月收入状况并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学习、生活费用实际支出,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858元(3433元×25%)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给付原告任*甲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的抚养费10296元(858元×12个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周*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任*甲抚养费858元至原告任*甲年满18周岁止,每月的抚养费于当月15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任*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周*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在认定事实、证据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只是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就认定其因就读小学等原因导致其开支增加,并未有任何证据支持及法庭调查。另外,原审法院根据调查调取了唐山钢**化有限公司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上诉人的工资奖金发放情况,并以此认定上诉人的月实际收入为3433元,这一认定有误,上诉人的工资卡显示的内容只是上诉人银行流水的内容,并不能显示上诉人的月收入情况,这一项收入法院并未调查清楚,而且上诉人的工资卡也包括上诉人同事的一部分收入,原审法院并未将这一事实进行调查;2、原审法院在证据认定方面有误,被上诉人主张随着物价的逐年增高及上学等生活开支的增加,导致抚养费数额增加,但是无论在物价的逐年增高方面还是被上诉人上学等生活开支的增加,被上诉人都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只是简单认定被上诉人因就读小学等原因导致开支增加明显证据不足,也并未参考2014年度城镇居民平均消费性支出数额确定抚养费数额;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相关规定,子女的抚养费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审法院只是根据上诉人的月收入简单确定抚养费数额,并未参考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明显适用法律有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任某甲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的时候我们调取上诉人单位的工资、奖金,就是月总收入,上诉人称有她的同事奖金打入上诉人的卡上,对上诉人的该说法我不认可,我只认同单位出具的证明。上诉人上诉主张参考2014年度城镇居民的消费性支出数额计算抚养费不正确,因为上诉人有工作,就应该以上诉人的月工资收入认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不知道,但是我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每月给付被上诉人抚养费858元是否妥当。

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上诉人周*具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任*甲申请依法向上诉人所在单位调取了上诉人的工资奖金情况,并调取了上诉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认定上诉人周*的月实际平均收入为3433元,上诉人主张该收入中包含有其同事的一部分收入,并不是其实际收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其月平均收入的25%的比例计算其每月应当给付被上诉人任*甲的抚养费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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