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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辜*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辜*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幸治东,被告辜*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登记结婚,于1999年5月28日诉请离婚。2006年12月生育一女辜某乙,双方在2011年6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又于2015年5月21日离婚。被告在服刑期间,原告独自一人在家修建混合农房215.76平方米,户主为被告。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离婚时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村4组1幢1-2号农房未分割,在修建中,原告实际出资大于被告,且被告服刑,有过错,应少分财产,故现起诉请求:依法对原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村4组1幢1-2号农房(面积215.76平方米),原告分得150平方米,被告分得65.76平方米。

被告辩称

被告辜*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我同意与原告平均分割,我和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2万元也要平均平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任某某与辜*甲于1993年9月22日生育一女辜*丙,现已成家,双方又于2006年11月28日生育一女辜*乙。2011年6月7日,任某某与辜*甲登记结婚。2015年6月15日,经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决,任某某与辜*甲离婚。

2010年7月1日,任某某与辜*甲在XX镇XX村修建房屋一座,房屋坐落在XX镇XX村4社1幢1-2层,房地产权证号为2010J63XXX,建筑面积215.76平方米,该房屋登记在辜*甲名下。

上述事实,有房产证、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共同修建,离婚后,原告任某某有权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现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实其对双方修建的房屋出资较多,故,原告要求多分房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房屋系双方共同修建,应平均分割,即登记在被告辜*甲名下的位于XX镇XX村4社1幢1-2层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2010J63XXX,建筑面积215.76平方米)由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辜*甲各分得50%份额。被告辜*甲辩称的“双方共同存款2万元也应予分割”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登记在被告辜*甲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4社1幢1-2层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2010J63XXX,建筑面积215.76平方米)由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辜*甲各分得50%份额。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辜*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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