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与刘**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刘**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明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在重庆市巴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写明:位于重庆市巴南区二圣镇开发区C幢1单元1-3号房屋一套产权及一切家电家具都归男方。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确认位于重庆市巴南区二圣镇开发区C幢1单元1-3号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与被告刘**于2000年5月26日结婚,双方均属再婚且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在重庆市巴南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位于重庆市巴南**开发区C幢1单元1-3#房屋一套,此房屋的产权和一切家电家具都归男方所有”。另查明,位于巴南**开发区C幢1单元1-3#房屋于2002年12月6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登记于被告刘**名下,该房屋系原、被告婚期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被告离婚后,原告程**多次要求被告刘**配合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未予配合。原告遂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巴南区二圣镇开发区C幢1单元1-3#房屋的产权确定归原告程**所有。因上述房屋产权登记于被告刘**名下,被告刘**具有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及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权利人刘**位于重庆市巴南区二圣镇开发区C幢1单元1-3#房屋产权归原告程**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全部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