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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美**院有限公司与孟*等肖像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美**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原审被告上海**美容医院(以下简称美联臣医院)名誉权、肖像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153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孟*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2月,孟*发现美**公司、美**医院宣传网站中刊登的“面部激光除皱是否安全”等文章擅自使用了孟*的照片作为文章插图,在涉嫌侵权的页面中设有多处在线咨询窗口以及医院其他整形类项目的介绍。孟*作为一位公众人物,一直以来都将维护个人形象作为工作的重点之一。美**公司、美**医院的行为,涉嫌侵犯孟*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因此,孟*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美**公司、美**医院向孟*赔偿经济损失等。

一审法院向美**公司、美**医院送达起诉状后,美**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的原审被告住址在上海市虹口区。据此,美**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孟*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美**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的原审被告住址在上海市虹口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为上海市,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应由原审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美**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孟*对于美联臣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孟*系以美**公司、美**医院侵犯其肖像权、名誉权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美**公司、美**医院向孟*赔偿经济损失等,故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当按照法律有关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名誉权案件如何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孟*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孟*选择向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海美**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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